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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 人心(一)


  “何喜清,你被逮捕!”

  7月8日,何喜清清楚楚地记得是进看守所的第九天,在讯问室,两名公安从包里拿出一张纸,递给他,叫他签名、按手印。

  何喜清一看,广山市东区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广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兹派我局侦查人员广山1、广山2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何喜清执行逮捕。

  看到故意杀人罪,这几个字,何喜清脑海里闪过,在德零小学,自己不就是和前妻吵吵闹闹,用刀子扎了她几下,怎么就成了故意杀人罪。

  “我没有杀人,我不签字。”

  “签不签字,是你的自由。我们是来通知你-你已经被逮捕。有任何意见可以向看守所上班的检察官反映。”

  两名公安迅速收好逮捕通知书,匆匆离开看守所。

  晚上,何喜清躺在床上,想起与前妻钟小梅从相识到结婚、生子的情形。虽然后来两人感情不好,离了婚,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杀死她。

  十年前夏天,妈妈的妈妈既我的外婆六十大寿,全家人去拜寿。按照外婆家的习俗,生日宴上的礼物,由做女孩的出资购买。我妈妈有三个兄弟,没有姊妹,外婆生日宴上的礼物自然我妈妈一人购买。

  生日宴礼物,我妈妈三天前,在镇上一家店铺预订好了。由于到外婆家还有五公里的农村毛公路,于是雇请一辆小四轮,把礼物送到到外婆家。

  当小四轮在店铺门前一停下,我就跳到车上。发现车里还有一个女孩子,大约二十来岁。我偷偷地看了几眼,长发披肩,身形苗条,五官端正,气质高雅。我大胆一问,原来是司机的二女孩,叫钟小梅。

  小四轮车上两边,各有一条长木板,当有人时,可以做凳子。我挨着钟小梅坐着,我家人坐在对面。刚开始,我们都没有说话,车行驶约十分钟后,沈默还是钟小梅打破了。

  “阿姨,你妈妈生日?”钟小梅问我妈妈,“你们一家人都去?”

  “是我外婆六十大寿。”我抢着说,“你也可以去。”

  听到我这样说,我爸妈心里乐开了花,脸上露出自然的微笑。而我也嘿嘿的笑。

  “没问你。”钟小梅嘴巴翘得老高,明显不高兴,“不说话,没有当你是哑巴。”

  “请你爸爸帮忙,有现成的饭菜,吃饭时间到了,一起吃饭,不耽搁时间。”还是爸爸说话又水平,“如果姑娘肯赏个脸,多人多一双筷子而已。”

  “你们带着礼物去祝寿,跟平常吃饭不一样。这份热闹,我可凑不起。”钟小梅说,“况且,无功不受禄。

  远处传来鞭炮声,我知道离我外婆家不远了。

  “我从高中毕业起,我就喜欢凑这个热闹。只要哪里有机会,我就上桌子吃饭。别人总认为我是他们的亲戚或朋友。我看着钟小梅说。

  车到外婆家门口,我父亲邀请司机与钟小梅一起吃饭。司机也是个很随和的人,也没说什么,满口答应。钟小梅还是不同意,在其父亲的劝说下,扭扭捏捏地与我们坐在同一张桌子旁。

  吃饭时,我坐在钟小梅的对面,她与其父坐同一条凳子,我偷偷地看了她几眼。在这种场合,我对他们非常客气。酒席开始时,我拿水果、瓜子、烟只送到他们手上送。只有这样,在心里才能拉近彼此的距离与隔阂。也显示我的待人素养。

  上了五个菜,我们这一桌就开始吃饭。我父亲以主人的身份,给司机父女倒饮料。司机也毫不客气,尽情享受酒席上的美味佳肴,吃得满头大汗,时不时地用餐巾纸抹抹嘴巴。在席间与我父母亲谈得甚欢,只见他们哈哈大笑的声音。

  我瞟了几眼钟小梅,她好像不饿或者害羞,不情愿地拿起筷子,夹了一根菠菜,慢吞吞地塞进嘴里,上下嘴巴二十秒钟合拢一次。后夹了几粒米,放到嘴里,细嚼慢咽起来。

  被害人张某1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张某1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喜为发泄对被告人张某1的不满,采取让其儿子给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到学校看望,将张某1骗到春翔小学的手段,在春翔小学院内

  持事先购买的折叠刀对张某1的头、面部、左大腿、左腹部猛刺十余刀,致使张某1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在被害人反抗和被他人制止的情况下,被告人逃脱

  ,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喜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

  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

  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另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婚姻纠纷产生矛盾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新喜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

  处有期徒刑六年。

  王新喜及其辩护人上诉主要提出,王新喜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王新喜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该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喜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用折叠刀刺中被害人的头、面部等部位十余刀,只是因被害人的反抗及他人的制止,被

  害人才未死亡,上诉人王新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新喜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

  诉观点,经查,上诉人王新喜使用足以杀人的作案凶器,在作案过程中,刺中被害人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故此观点不予采

  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且依法减轻处罚,故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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